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妻子堕胎不侵犯丈夫生育权

发布日期:2017-09-10 12:21:49 文章来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妻子堕胎不侵犯丈夫生育权
■ 妻子擅自堕胎不侵犯丈夫生育权
《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16日出台《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全文)》,学界、业界专家为您解读财产分割、生育权、婚外同居补偿三大焦点。
焦点一:财产分割
80后结婚买房,父母掏钱已经司空见惯。有数据表明,80后夫妻的离婚率在一些城市超过20%。一旦夫妻感情破裂,父母为子女买下的房产该如何分割呢?新《征求意见》明确指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中国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杨晓林:房屋是一个重大的财产。夫妻双方分割财产时,争议的焦点就在于一方主张自己的父母赠与的财产是对其个人的赠与,而其父母也声称其赠与对象是自己的孩子;而对方则认为该财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往往认为,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父母单方赠与,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对父母赠与一方当事人十分不公平,可能会挫伤父母对子女进行赠与的积极性,而且父母这种出资也往往是终身的积蓄,一旦处理不当往往会给一方当事人家庭带来毁灭性的灾难。
而在婚前,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买房的情况,新《征求意见》规定,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可将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结婚后一起还房贷,但是房子却是归首付款者所有,这样的规定对共同还贷款另一方有失公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师研究员薛宁兰指出,应该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值,由不动产权利人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薛宁兰:不动产的产权是在婚后取得的,但是婚后取得的不动产是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其他的贷款是由夫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来还贷的。考虑到夫妻房产的共同使用,婚姻住房双方是以婚姻的期待利益为原则,用共同财产还贷。虽然这个财产是认定为个人财产,但是共同还贷这部分,在离婚的时候应当考虑这个不动产的市场价以及双方共同还贷占全部贷款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合理的补偿,这个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做法。
焦点二:婚外同居补偿
房子是夫妻双方温馨的家园,但也有人用来金屋藏娇。对于此前被热议的“小三被追究侵犯配偶权”的问题,新《征求意见》并未涉及。对婚外同居关系的补偿问,《意见》第三条明确指出,婚姻一方与第三方也就是通常所讲的“小三”达成的分手协议,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国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杨晓林:对混外同居关系法院是一概不支持,女方不能当然来拿钱要钱。但同时考虑到我国社会的实际,女方往往这种情况下付出也是非常多的,后半生该如何解决?所以要兼顾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现在的表述就是一个折中的意见,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没有解除同居关系的约定了财产补偿,但钱款没有支付的,同居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补偿,人民法院就不应支持;但如果补偿的钱款已经支付了,你支付这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同样也不会支持。
对于并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的第三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师研究员薛宁兰认为,属于这种情况要解除同居关系并提出赔偿的,《意见》应该针对不同群体做出相应完善。
薛宁兰:第三方与有配偶者同居的时候,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也就是说第三方是不知情——法律上所说的善意的情况下,一旦他(她)知道了对方有配偶,这个时候解除同居关系,因为同居期间双方有这样一些权利及义务关系存在,所以约定财产性补偿也是可以的。所以这一条其实也是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形,尤其是刚才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者权利的保护,现在并没有做这样一个明确的界定。
焦点三:生育权
新《征求意见》第一次对生育权问题做说明。意见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薛宁兰认为,女性生育可能带来的身体损害的风险,这样的规定保护了女性的生命健康权。
薛宁兰: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我们承认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生育权的实现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的行为才能够实现。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又要看到,在生育的过程中,女性承担着和男性不同的这样一个责任,女性从怀孕到生产,期间胎儿和她的身体是容易受损的,这个过程中她要承担着生育的风险及由此带来的生命的损害。所以在女性自身决定终止妊娠这样一种行为,实际上是她保护自己身体生命健康权的举措,在法律上对这样的行为要做一个特别的保护。
■ 堕胎案例
妻子怀孕7月私下引产 丈夫讨生育权败诉
感情破裂,妻子瞒着丈夫,将腹中胎儿流产。为此夫妻对簿公堂,丈夫怒讨生育权。
28岁的黄坤,家住农八师某团。黄坤说,他和妻子梅子结婚三年。婚后,一直和母亲住在一起。“梅子和我母亲关系不好,我们俩经常为此吵架,加上我比较贪玩,不太顾家,感情就出现了裂痕。”
今年3月,黄坤与妻子大吵一架后,怀有七个月身孕的梅子离家出走,住到了姐姐家。四天后,梅子在未征得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就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并书面声明“因夫妻关系破裂准备离婚,引产所致纠纷与医院无关。”梅子说:“丈夫好赌,天天打麻将,经常晚上不回家,这样的日子已没法过了,还要孩子做什么?”
今年5月,黄坤在得知妻子瞒着自己,擅自打掉了肚中孩子,内心无法接受,“她严重侵害了我的生育权,而且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黄坤一纸诉状将妻子告上法庭,要求妻子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两万元。法庭上,梅子态度坚决地说:“不要孩子,主要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不想生育孩子,这是我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黄坤所享有的生育权不能对抗梅子不生育的权利。梅子对腹中怀孕胎儿进行引产手术,不构成对黄坤生育权的伤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了黄坤的诉讼请求。黄坤不服,上诉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情解析
妻子擅自堕胎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
【案情】
2006年3月10日,徐某(男)经他人介绍,与刘某(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8月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0月,刘某与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遂擅自将怀孕7个月的孩子堕掉。无奈,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并称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其生育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意见分歧】
处理该案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育权属女方单独享有,刘某有单独处分的权利,其堕胎行为没有侵犯丈夫徐某的生育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擅自堕胎行为侵犯了徐某的生育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法律对生育权未作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该条文的立法本义是强调按计划生育,不得超额生育。所谓生育权,一般是指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依法享有的共同生育子女的权利。它的特征:一是生育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身权不可分离。二是生育权以性关系为基本特征,夫妻双方具有依附性。当然该特征并不排除人工受孕。三是生育权的受抑性。即生育权受不同时段、不同地区的限制,而表现为生育权的不平等性。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生育权为夫妻双方共有,双方应共同行使这一权利,并非女方单独占有,任何一方单独处分都是对相对方生育权的侵害。理由如下:一是婚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当然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即使在涉及试管婴儿时,其生育一般也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二是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结婚是平等、自愿的,生育权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否则,则侵害了相对方的权利。
侵害生育权,往往会给受害人在精神上造成痛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这种精神损害物质赔偿应依据侵害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而定。如故意隐瞒相对方时间的长短、女方怀孕时间的长短等等。综合上述,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